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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鹏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刑初2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5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山东省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葛绍山、邵海峰,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葛绍山、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江苏省灌云县、涟水县、响水县、安徽省淮北市等居民小区入户盗窃19起,窃得现金及相机、手表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14149元。分述如下:1、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河畔花城小区5号楼二单元1001室被害人孙某甲家中,窃得人民币2200元;2、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西路9号中茵名都小区28号楼1702室被害人孙某乙家中,窃得中国人民银行金版纪念币2套、银杯1个、机械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500元)、“中华”牌香烟2条(硬型,价值人民币900元)及人民币500元;3、2015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文彦山庄小区9号楼三单元601室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佳能”牌单反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4500元)、“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苏烟5条(价值人民币5000元)、“中华”牌香烟2条(软型,价值人民币1300元)、“五粮液”牌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2400元)、“通灵翠钻”牌PT950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303元)、“通灵翠钻”牌PT750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79元)、“通灵翠钻”牌PT950吊坠1个(价值人民币817元)、925纯银龙凤工艺对碗1对(价值人民币1100元)、925纯银筷子2双(价值人民币282元)、千足金肖鼠摆件1个(价值人民币911元)及“寇驰”牌钱包2个、“巴宝莉”牌钱包1个、香水1瓶、钻石戒指1个、黄金吊坠1个、项链1条、耳环1对、黄金戒指2个、黄金耳环1对;4、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阳光景都小区25号楼二单元501室王某家中,窃得“海之蓝”牌白酒1箱(价值人民币720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10506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6968元)、黄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2734元);5、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新园小区9号楼一单元501室被害人赵某甲家中,窃得“尼康”牌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4538元)、“寇驰”牌挎包1个;6、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伊山华庭小区22号楼三单元505室被害人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7、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伊城景廊小区5号楼二单元303室被害人胥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8、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清华园小区6号楼二单元1002室被害人潘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9、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灌云县侍庄乡江南锦地小区8号楼二单元301室被害人卫某家中,窃得人民币1500元;10、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仁和府邸小区14号楼甲单元501室陈某乙家中,窃得“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AIR2型,价值人民币2960元)、“三星”牌手机1部(S4型,价值人民币150元)、高仿男士劳力士自动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500元)、“阿玛尼”牌手表1块、蛇舞吉祥纪念邮册1本、光辉伟业纪念邮册1本、第四套人民币百钞金砖1本、猴年生肖纪念邮册1983版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票年册3本、第四套人民币五角同号钞珍藏册1本、“南京”牌金陵十二钗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780元)、苏烟16包(价值人民币768元)及铂金耳环、玛瑙手镯、化妆品;11、2015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海安路状元府小区E6号楼三单元406室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华为”牌手机1部、925银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80元);12、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响水县响水镇御景豪庭小区17号楼1703室被害人殷某家中,窃得“洋河”牌梦之蓝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8796元)、“五粮液”牌45度浓香型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998元)、“五粮液”牌52度浓香型水晶瓶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1218元)、“五粮液”牌52度浓香型白酒2瓶、茅台53度飞天五星白酒3瓶(价值人民币2700元)及普洱茶、别直参、紫砂茶壶;13、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清河苑小区4栋604室被害人李某甲家中,窃得黄金戒指3个(共20克,价值人民币5424元)、黄金项链1条(10克,价值人民币2760元)、黄金佛像吊坠1个(5克,价值人民币1340元)、黄金吊坠3个(价值人民币3203元)、银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300元)、银手镯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1072元)、熊猫纪念币1个(价值人民币300元)、黄金纪念币1个(价值人民币2680元)、礼品金条1个(价值人民币4020元)、黄金戒指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824元)、佳能相机长焦1个(价值人民币700元)、“双狮”牌手表1块、“浪琴”牌手表1块、“罗西尼”牌手表1块、中国新疆和田玉2盒、吉祥如意手镯1个、玉挂件1个及白金项链、白金戒指、翡翠玉佛、翡翠挂件;14、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小区6栋四单元607室被害人任某家中,窃得长安汽车钥匙1把;15、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凤凰小区24栋二单元604室被害人孙某丙家中,窃得银手镯1对;16、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现代花园小区D4栋606室被害人郑某家中,窃得“精工”牌手表1块;17、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巴黎印象小区27栋一单元602室被害人赵某乙家中,窃得“中华”牌香烟1条(硬型,价值人民币450元)、小苏烟1条(价值人民币220元);18、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青和宝地小区2区10栋502室被害人吴某家中,窃得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484元)、黄金耳环2对(价值人民币1340元)、黄金金鱼3个(价值人民币2680元)、“苹果”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0元)及“依波”牌手表1块、玉佩4个、手提包、钱包;19、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青和宝地小区4栋603室被害人李某乙家中,窃得黄金小金猪挂件2个(价值人民币482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暂住处依法扣押了上述部分被窃财物及其被告人王某作案时携带的撬棍和头盔。公安机关已将部分扣押的被盗财物依法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频监控截图、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0)庆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孙某乙、孙某甲、王某、赵某甲、胥某、潘某、卫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陈述,被告人王某庭前供述与辩解,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连价鉴字(2015)250号、253号、266号、322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江苏省响水县公安局、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且有退赃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应当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2月15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艳损失人民币2200元、孙克法损失人民币950元、刘磊损失人民币7479元、王红艳损失人民币19256元、卫玉柏损失人民币1500元、XX海损失人民币1548元、陈明霞损失人民币80元、殷勤损失人民币6597元、李明损失人民币15640元、赵维损失人民币670元、吴正华损失人民币6659.2元、李海燕损失人民币4824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黄金戒指1个(4克)、黄金项链1条(10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王红艳、李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作案工具撬棍和头盔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斌斌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人民陪审员  江树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