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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岑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来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路274号附30号某商铺外,采用脚踹的方式破坏该店铺门锁后进入该店铺,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420元,后将所盗钱款全部耗用。2、2015年11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某路274号附17号某店铺外,采取脚踹的方式破坏该店铺门锁后进入该店铺,将收银台抽屉内的8300元现金盗走,后将所盗钱款全部耗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芩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赵芩罗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据略去……)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芩罗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芩罗将违法所得向被害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焱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