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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汤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59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刘雪辉,韶山市韶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乙。原告汤某与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旺东独任审理,书记员陈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刘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0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被告入赘,当月底登记结婚,2009年4月15日育有一子,现在韶山市镇泰小学读一年级。由于婚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在云南开店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将原告左眼打伤。原告父亲身患脑梗塞中风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一分钱医药费,后在原告父亲病逝、子女尽孝期间,被告又因夫妻生活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儿子汤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月和一半的教育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隔不远。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3月31日在韶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生活。2009年4月15日育有一子汤某甲,一直在原告家中居住生活,现在韶山市镇泰小学读一年级。婚后原告在长沙市从事餐饮行业,被告在外地电杆厂打工。家庭收入来源以原告工资为主。原、被告聚少离多,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经常因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父亲身患脑梗塞中风治疗期间,被告未支付医药费。2016年2月17日原、被告在原告叔叔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结婚时间八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今后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彼此信任,多加强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子女抚养等问题,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与被告汤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