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阿拉山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良飞、巴学玲、吕立强、石春香、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良飞,巴学玲,吕立强,石春香,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570号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国路俪水嘉苑6号楼1单元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08020596-1。法定代表人:刘春华,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155090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饶海涛,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董事,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赵良飞,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巴学玲(赵良飞之妻),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址同上。被告:吕立强,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石春香(吕立强之妻),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高连兵,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宋芳敏(高连兵之妻),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姜仁广,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舒敏(姜仁广之妻),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胡长海,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郑雪梅(胡长海之妻),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阿拉山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良飞、巴学玲、吕立强、石春香、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海涛,被告巴学玲、石春香、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立强、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胡长海、郑雪梅、赵良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阿拉山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赵良飞、巴学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3%,如未能按期还清借款,除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外,还需要按借款总额20%承担违约金及诉讼、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吕立强、石春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良飞、巴学玲仅偿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未履行其余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良飞、巴学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6000元(400000元×2%×7个月,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违约金80000元,合计536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吕立强、石春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巴学玲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舒敏、石春香辩称:担保属实,但是我们同样在原告处有借款,现在自己的借款还没有能力偿还,不能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吕立强、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胡长海、郑雪梅、赵良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赵良飞、巴学玲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1日归还,月利率为3%,如未能还清借款,除承担拖欠期间的利息外,还需要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及诉讼、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吕立强、石春香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良飞、巴学玲只归还了至2015年8月11日前的利息,未履行其余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良飞、巴学玲向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理应及时还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保证期间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吕立强、石春香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6000元(400000元×2%×7个月,从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计算利息的利率已至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24%。所以对超过部分,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立强、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胡长海、郑雪梅、赵良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良飞、巴学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6000元,合计456000元;并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吕立强、石春香对被告赵良飞、巴学玲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36000元,案件受理费9160元,减半收取4580元,投递费192元,合计4772元。由被告吕立强、石春香、高连兵、宋芳敏、姜仁广、舒敏、胡长海、郑雪梅、赵良飞、巴学玲共同承担4088元,由原告阿拉山口达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84元(原告已预交47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晨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根据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