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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24号原告:于某。被告:熊某,中国籍。原告于某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熊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而口角,产生一些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仅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雅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