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2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汉族,1977年9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罗平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作出(2016)云03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何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窜至麒麟区南园村“好吉利”超市北侧,将被害人李某停于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33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审人民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何某多次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原审人民法院综合了何某的犯罪性质及量刑情节作出的宣告刑适当。上诉人何某上诉请求从轻改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沛淋-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