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方林英、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方林英,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8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国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忠辉、钟燕平。被告:方林英,女,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公民身份号码:×××6580。被告: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柳景平。委托代理人:吴进和,男。委托代理人:陈春婷,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下简称:“工行鹤山支行”)诉被告方林英、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方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冯沃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平和被告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进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鹤山支行诉称:被告方林英于2014年9月9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鹤住自字第66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园九章2栋B座801房的商品房,借款期限20年。被告方林英同意将所购房屋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方林英已累计违约15期,连续违约3期,积欠本金3353.37元,利息6700.0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要求对被告方林英以担保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方圆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同意为所有符合借款条件的购房者在约定范围的借款额内向原告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为此,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方林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方林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6200.80元及相关利息6700.0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及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判令被告方林英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令被告方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上述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工行鹤山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林英与原告借贷关系的事实及抵押物的情况。证据2、《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依据。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发放贷款的时间、金额及收款人,以及原告已向被告方林英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4、《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商品交易。证据5、《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商品房买卖依据。证据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林英的身份。证据7、《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林英的户籍。证据8、《广东省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已进行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据9、《历史明细》原件1份,证明被告方林英的还款记录。证据10、《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圆公司保证担保依据。证据1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圆公司机构的合法依据。证据1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方圆公司机构的法定身份依据。证据1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违约贷款催收依据。证据14、《国内标准快递》复印件1份,证明违约贷款催收依据。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1、2、3、4、8、10、13、14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被告方林英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被告方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方圆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恳请法院宣判先处理方林英的抵押房产后被告方圆公司再对其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辩证,被告方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3无异议;证据14只有快递单,但没有催收函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为甲方与被告方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作为十里方圆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甲方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提供的单笔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者)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9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方林英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鹤住自字第66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和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方林英为抵押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江门分行鹤山支行(2014)年房抵字第855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70000元给被告方林英,用于购买位于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园九章2栋B座801房的商品房。借款期限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一期。还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视为违约,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在担保部分,被告方林英同意将所购房屋作为本次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0月21日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办理了房地产预告登记,设定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方林英。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林英发放了贷款4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方林英已累计违约15期,连续违约3期未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积欠本金3353.37元,利息6700.0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70000元出借给被告方林英,但被告方林英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方林英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第14.1款第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和第十四条14.2款“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的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等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方林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方林英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56200.80元及相关利息6700.0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及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被告方林英购买的位于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园九章2栋B座801房的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且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备案登记抵押登记,双方设立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方林英位于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园九章2栋B座801房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方圆公司签订的《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请求被告方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被告方圆公司应按照《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方圆公司应在被告方林英提供的抵押房产不足以清偿欠款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方林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所致,被告方林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方林英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编号:2014年鹤住自字第66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方林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6200.80元及利息6700.0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和从2016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2014年鹤住自字第66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对被告方林英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沙坪十里方园九章2栋B座801房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鹤山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行使本判决第三项优先受偿权后,被告方林英仍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欠原告的借款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1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共诉讼费7342元,由被告方林英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归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沃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