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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100吉小妹与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小妹,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吉小妹,女,1939年7月1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张霄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888号2号楼3#B、15#、16#,组织机构代码L2584728-6。经营者金叶,男,1973年7月1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殷承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吉小妹与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当庭申请对原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妹的委托代理人陶宇、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的委托代理人殷承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妹诉称:原告及家人于2015年10月3日中午11时许在被告餐厅内就餐消费,在去厕所的过程中摔倒在被告餐厅的台阶位置,随后就近送入昆山宗仁卿医院诊疗。事后原告家属多次与被告餐厅协商,但始终没有结果。原告年事已高,骨折后一直卧床养病,陪护、营养费用很大,子女消耗的精力巨大,经济负担很大,被告餐厅的态度让原告倍感心寒。综上情况,原告认为在被告餐厅就餐时,双方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消费者摔伤与被告餐厅台阶设计不合理以及没有安全标志具有因果关系,被告餐厅应当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215.33元、营养费58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原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2215.33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3日中午11时在被告餐厅就餐消费,原告在去厕所过程中摔倒在被告餐厅的台阶位置,随后就近送入昆山宗仁卿医院诊疗是事实。但原告年事已高,上厕所需由家人陪护,另我餐厅有台阶指示牌。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只认可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餐厅就餐消费,原告在去厕所过程中摔倒在被告餐厅的台阶位置,随后就近送入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有限公司治疗。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有限公司诊断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在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有限公司产生医疗费计2215.33元。原告家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进行报警。2016年3月4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3月3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6年4月15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吉小妹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本次鉴定费为1680元,已由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支付。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宗仁卿纪念医院诊断书、宗仁卿纪念医院门诊病历联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昆山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应对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因在餐厅内设置的台阶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另原告在事发时年事已高,且事发处的台阶隐患较小,故原告自身应负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赔偿70%的责任。关于原告吉小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宗仁卿纪念医院诊断书、宗仁卿纪念医院门诊病历联诊断书,同时结合原告实际病情及已实际支付费用的事实,故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215.33元。二、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三、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标准每月为5000元,因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确定为12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为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四、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原告吉小妹损失共计20715.33元,由其自负30%即6214.60元,由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赔偿70%即14500.73元。对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已支付的鉴定费168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0%即1330元,余款350元从赔偿款中扣抵,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再赔偿原告损失14150.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赔偿赔偿原告吉小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500.73元,扣除已支付的350元,余款14150.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两项共计1930元,由原告吉小妹负担600元,被告昆山市开发区皇后餐厅负担70%即1330元(此款已在上述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寅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