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6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601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川,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陈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由审判员朱辉杰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王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委托代理人罗川到庭参加过诉讼,被告陈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旅游,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旅游,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教育支出,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上述借款合同均对借款利息,收取逾期罚息、复利的标准,提前宣布合同到期情形,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被告陈海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旅游,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用于旅游,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教育支出,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年利息7.82%,罚息利率上浮50%,原告在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可提前宣布合同到期,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截至2015年12月13日,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4份个人“点即贷”借款合同,均系真实意思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对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1.73%计息,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30000元归还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1.73%计息,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33000元归还完毕时止;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息11.73%计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40000元归还完毕时止);二、被告陈海华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诉讼费用3520元,由被告陈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辉杰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王 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