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2民初924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根海,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阳市北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海、朱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毒打原告,存在严重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家庭缺乏责任感。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15年腊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陪送物品棉被3条、毛毯2条、四件套1套、床罩2条、床单1条。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的陪送物品,除四件套1套、床罩1条外,其余陪送物品均在被告家。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全额返还彩礼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通过网络聊天相识,于2014年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因闹矛盾于2015年1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小女儿和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给付原告彩礼款31000元,被告因支付原告彩礼,导致其家庭困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安阳新区白壁镇北白壁村村委会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且双方现已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陪送物品棉被3条、毛毯2条、床罩1条、床单1条系其个人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返还的其他陪送物品,因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31000元,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陪送物品棉被3条、毛毯2条、床罩1条、床单1条;三、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彩礼款5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