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财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易爱军与彭志辉财产保全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爱军,彭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82财保67号申请人易爱军。担保人严子台。被申请人彭志辉。申请人易爱军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彭志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案外人严子台以其所有的小型轿车向本院提供财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易爱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彭志辉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至本院指定地点。二、将担保人严子台所有的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人易爱军应当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梁建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吴政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