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海口世展米兰展览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世展米兰展览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世展米兰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56号北京大厦12楼D房。法定代表人綦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蔡婷。上诉人海口世展米兰展览有限公司(简称世展米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8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2434435号“M3Fair”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世展米兰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的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绘图、建筑制图。第G701481号“M3”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于1998年1月19日在法国进行基础注册,于1998年9月11日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的免税和/或经销的技术组织(与商业无关),商标专用期至2018年9月11日。第10206617号“M3CLOUD”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于2011年1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6月13日被初步审定公告,于2013年9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的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数据的复原、把有形的数据和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病毒的防护服务,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9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10月21日做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世展米兰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6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5)第45235号《关于第12434435号“M3Fa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第7282780号“公平石材fairston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39210号“HYPERFAIR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M3Fair”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M3”,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工程绘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免税和/或经销的技术组织(与商业无关)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世展米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制图五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世展米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fair的释义复印件;2、《牛津现代英汉双解词典》中cloud的释义复印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三在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被核准注册或经初步审定,故对于引证商标三而言,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世展米兰公司的诉讼请求。世展米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由世展米兰公司根据公司业务特点及品牌特点自主设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应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二、三的商标档案、发文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世展米兰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绘图”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免税和/或经销的技术组织(与商业无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具有一定关联性,构成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M3Fair”组成,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亦由“M3”组成,二者从字形、读音等方面构成近似,二者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认为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易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世展米兰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程绘图”上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不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的显著性,故世展米兰公司有关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世展米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海口世展米兰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继祥代理审判员 樊 雪代理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