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11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敏与管士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管士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938号原告罗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曙,宿迁市宿豫区陆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士奎,居民。原告罗敏与被告管士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士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管士奎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告所述外,原告庭审中还自认被告于2015年11月给付款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与原告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能证实被告借其款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后向其偿还1000元,该1000元应从借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士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罗敏偿还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2.5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