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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宋芳、王嘉琪与宋振峰、翟洪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宋芳,王嘉琪,宋振峰,翟洪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民初883号原告:王宋芳,女,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原告:王嘉琪,女,4岁,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宋振峰,男,29岁,汉族,住平原县。被告:翟洪文,男,1976年8月8日生,汉族,住平原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忠升,该中心支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宋芳、王嘉琪诉被告宋振峰、翟洪文、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宋振峰驾驶的鲁NJD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及家属的银行存款1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物品。并用王某的鲁NT3R**号轻型普通货车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宋振峰驾驶的鲁NJD2**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冻结被告宋振峰、翟洪文及家属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物品。将原告王宋芳、王嘉琪提供的担保财产(车主为王某)鲁NT3R**号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4月26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