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贾贵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贵,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贵。委托代理人丰雁,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北干道370号。法定代表人高嘉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贾贵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贾贵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仲裁,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贾贵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飞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2070元;2、判令新飞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761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新飞公司承担。经过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贾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贾贵于2003年7月份到新飞公司工作,任会计岗位。2014年5月16日贾贵第二个孩子出生。因劳动争议纠纷,贾贵于2014年7月23日将新飞公司诉至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依法裁决新飞公司支付贾贵20**年7月23日之前的工资1850元;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新飞公司支付贾贵经济补偿金19830元。新飞公司未为贾贵发放2014年7月份的应得工资。2014年8月1日,新飞公司以贾贵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计划外超生,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及河南省有关计划生育政策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规定,与贾贵解除劳动合同。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贾贵与新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飞公司支付贾贵20**年7月的工资2070元;3、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新飞公司支付贾贵经济补偿金12420元(2070元/月*6个月)。贾贵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争议诉讼审理范围不应超出仲裁请求审理范围。1、关于工资问题,本案中,贾贵最迟于2014年7月24日以未到被告处工作,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可以认定贾贵与新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贾贵的考勤表显示其2014年7月份当月23日以后无考勤且贾贵在仲裁时要求的工资请求也是当月23日以前的工资,贾贵月工资2070元,故认定新飞公司应为贾贵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1850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新飞公司未及时支付贾贵工资,贾贵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即2008年1月1日以后依法计算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份解除,故新飞公司应支付贾贵经济补偿金的期限为7个月,贾贵月工资为2070元,故新飞公司应支付贾贵的经济补偿金为14490元(2070×7=14490)。贾贵直接要求双倍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贾贵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贵20**年7月份工资1850元;三、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贾贵经济补偿金14490元;四、驳回贾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新飞公司承担。贾贵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上诉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混为一谈,未说明规章制度是否经过公示程序。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2014年7月上诉人处于哺乳期,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按工作年限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2014年7月至今,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上诉人没有收入,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资的责任。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7月份拖欠至今的17个月工资35190元(计算至2015年11月);3、判令被上诉人以违反计划生育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4968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新飞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解除与贾贵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贾贵于2014年违法生育二胎,被上诉人依据公司计划生育管理规定4.8条和《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工会审议后解除与贾贵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贾贵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违法生育二胎,故不受《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女职工劳动保护法》保护。3、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法律法规等不溯及既往,故现在方放开二胎政策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拖欠工资问题。贾贵上诉要求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因贾贵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仲裁,并且请求新飞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之前的工资1850元,原审支持贾贵该项仲裁请求正确。贾贵要求新飞公司支付2014年7月份之后至2015年11月的工资,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故对贾贵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贾贵于2015年7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当时双方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新飞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向贾贵书面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贾贵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应认定贾贵首先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仲裁与原审法院在贾贵该项诉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贾贵上诉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