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守荣与孙守海、李广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荣,孙守海,李广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李守荣。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海。委托代理人孙志元,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广拾。委托代理人杨万兴,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荣与被告孙守海、李广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孙守海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元,被告李广拾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为了给被告孙守海拆房建房,被告李广拾找到原告。在拆房过程中,房屋突然倒塌砸伤原告,致使原告右小腿、胸部、头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46040.55元。但两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040.5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484元(27天×92元每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每天),住院期间营养费486元(27天×18元每天),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被告孙守海辩称:两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孙守海系定做人,被告李广拾系承揽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拾为被告孙守海拆房建房,被告李广拾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以及相关的劳动工作所需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来完成承揽的工作。被告李广拾未尽安全审慎义务,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广拾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大部分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当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及安全防范意识。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守海不存在任何过错,但基于人道和救济的做法,被告孙守海分两次给了被告李广拾6000元,为原告治疗所用。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孙守海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孙守海的诉请。被告李广拾辩称:两被告不是承揽关系,我从来没有承揽过本案业务。我是受雇于被告孙守海,并且我和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孙守海按天支付。被告孙守海给付我6000元,其中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仁慈医院的费用,另有1000元用与支付原告在大黄山医院的医药费;相关设备是由被告孙守海提供,被告孙守海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挥;原告受伤后,我替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综上,我和原告不存在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守海欲拆除其家一间旧瓦房并盖新房子,于2015年4月初将此事告知被告李广拾后,李广拾表示其可以帮他干这个活,两人口头商定孙守海支付给会垒墙的大工每人每天180元,不会垒墙的小工每人每天工钱100元。后李广拾联系原告与案外人杨晋武到原告处干活,言明每人每天100元,两人均予同意。2014年4月17日,李广拾电话告知孙守海其找齐人了,加上他共三人,李广拾为大工,另两个为小工,2015年4月18日可去干活,孙守海表示同意。2015年4月18日早上6时许,李广拾及原告、案外人杨晋武三人一起空手来到被告孙守海家,由孙守海提供梯子等工具后,开始实施拆除工作,上午11点左右,因现场施工人员操作不当致使一面墙头突然倒塌,原告被砸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抢救,后转入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徐州仁慈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两肺挫伤,创伤性硬模下出血,颅骨骨折(右),脑挫伤,肩胛骨骨折(左),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右),肱骨骨折(右),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共在徐州仁慈医院花费医疗费46040.55元。另查明,被告孙守海在原告受伤后向李广拾支付6000元用于救治原告,李广拾将其中5000元交付徐州仁慈医院,剩余1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在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抢救费用,相关票据由李广拾持有并未交付原告,原告亦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损失。原告现认可收到孙守海垫付款5000元。另,李广拾在原告受伤后亦垫付医药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无争议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院费票据,被告李广拾提供的杨晋武、李广拾、孙守海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040.55元,因有票据为证,两被告也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84元(27天×92元每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结合原告共住院27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84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50元(27天×50元每天)、营养费486元(27天×18元每天)、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其相应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0660.55元(46040.55元+2484元++1350元+486元+300元)。关于原告李守荣与谁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孙守海主张其与李广拾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李广拾与原告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广拾主张,原告与孙守海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其与孙守海之间不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雇员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中雇主对雇员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本案中,由于两被告法律意识不强,没有约定双方合同性质,且拆分房活动没有履行完毕,尚未实际支付报酬,双方合同关系并不典型,只能依据已查明事实表现出的特征来认定合同性质。本院认为,由于提供劳务的时间、提供劳务人员的报酬标准、人数均由被告李广拾在征得孙守海同意后才予以确定,施工工具系由孙守海提供,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亦由孙守海确定,由此可见孙守海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其与李广拾、原告等人之间存在较为明显的控制和支配特征,所以本院认定孙守海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孙守海与李广拾之间并不成立承揽关系。故应当由被告孙守海对原告的损失基于劳务关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广拾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守海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本院考虑到事发时被告孙守海并未在现场指挥施工,原告明知现场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仍然自甘冒险,且在实际施工中操作亦有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孙守海应赔偿原告30396.33(50660.55元×60%),扣除孙守海已付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4396.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日、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守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守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24396.33元;二、驳回原告李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守荣负担100元,由被告孙守海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黎华审 判 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方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