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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丁少东诉戴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少东,戴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931号原告丁少东,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坚平、杨懿,北京中银(泉州)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志峰,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凤安,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少东诉被告戴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坚平、被告戴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少东诉称,被告戴志峰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陆陆续续向原告丁少东借款共计人民币402200元整,未约定利息计算及归还期限,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为证。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推脱不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未归还借款人民币4022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戴志峰辩称,一、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供的汇款凭证根本无法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原告汇款给被告是因原告偿还向被告借款的金额;二、原告从未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只提供了汇款凭证,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银行转账单25页及转账记录汇总2页,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戴志峰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中戴志峰不应该是被告的身份,因为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证据3的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从银行汇款凭证刚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并偿还被告的事实。被告戴志峰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的8月3日、8月5日、9月23日、9月28日共向被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四份借条原件因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后被告已经将借条原件返还给原告;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四份及案外人陈伟煌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通过本人及案外人陈伟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前述四份借条中提到的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数额。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丁少东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因为被告未提供原件,原告无法认定借条的真实性。就算该借条是真实的,借条上面的金额是40万元,而本案诉争的金额是402200元,因此该借条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而且该借条上的借款人是三个,并非本案原告单独出具的,从常理上来讲,不可能由原告单独偿还;对于证据2,被告提供的三份银行对账单客户名称为陈伟煌,与本案无关,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陈伟煌与原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陈伟煌已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该案件已由晋江市人民审理完毕,陈伟煌出具的该份《声明》不具有真实性。即使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均真实,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借款。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曾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转账单,被告对其能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关联性应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在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补充质证意见来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汇款记录表明其自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陆续向被告汇款共计402200元,但被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复印件表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的8月3日、8月5日、9月23日、9月28日向被告各借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同时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确实向原告支付了四份借条中所注明的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的借款部分,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过案外人陈伟煌转账汇款的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从陈伟煌转账汇款给原告的时间及数额均与借条中所载明的需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金额及借款时间吻合,同时陈伟煌亦提供一份声明表示其确实受被告委托转账汇款给原告。原告虽质证认为其与陈伟煌也有经济往来,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完毕,陈伟煌出具的《声明》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就原告提供给本院参考的(2015)晋民初字第1269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陈伟煌在晋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丁少东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的8月25日、8月28日及10月1日,与本案陈伟煌声明受被告戴志峰委托转账给原告丁少东的2015年8月5日、9月23日、9月28日并未重复,因此陈伟煌出具的《声明》并不存在前后矛盾,可以依法予以认定。综上分析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转账单虽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四份借条虽系复印件,但有其提供证据2的汇款记录及案外人陈伟煌所作的《声明》予以佐证,可以证实四份借条中的借贷关系确实存在,故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少东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陆陆续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戴志峰汇款共计402200元,有银行转账单为证。被告戴志峰持有四份均有原告丁少东签名的借条复印件,签订时间和借款数额分别为2015年的8月3日借款10万元,8月5日借款10万元,9月23日借款10万元,9月28日借款1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以贷款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为成立条件,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请求债务人偿还借款的,必须同时具备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存在及借款实际履行交付义务的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丁少东主张其于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戴志峰支付402200元,但被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复印件显示原告于2015年8月3日至9月28日期间向其借款共计40万元,同时对于借条中约定的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部分,被告也提供其本人及案外人陈伟煌的银行转账记录、陈伟煌的《声明》证实确实履行四份借条中载明的交付借款的义务。虽然原告对案外人陈伟煌转账汇款与四份借条复印件的关联性予以否认,但陈伟煌汇款的时间及金额与借条相吻合。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四份借条的借款事实确实发生,被告辩称无法提供借条原件的原因是原告已偿还借款因此借条原件由原告收回的意见,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且这四份借条复印件的借款共计40万元与原告诉请的402200元正好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合理的资金往来。综上所述,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单及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其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2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少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33元,减半收取为3667元,由原告丁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