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庆,绰号“李局”,男,1979年9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清晨6时许,被告人李庆在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重湾菜市场“千禧网吧”门口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车牌号为川Q30C**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1、被告人李庆于2016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雷某某;3、被告人李庆于2015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信息、旧车协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庆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庆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庆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庆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庆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