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谢仕贵与李祖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23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贵,李祖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234号原告:谢仕贵,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建德,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祖玉,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小强、李恋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仕贵诉被告李祖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德,被告李祖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2时6分许,被告李祖玉驾驶粤A×××××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南沙区大岗医院对开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颅脑、肺部、胫骨等部位多处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祖玉负次要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5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医生建议出院后暂休三个月、口腔科门诊随诊等。医疗期限届满后,原告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李祖玉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9376.2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被告应按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特诉请:1、判令被告李祖玉赔偿原告87094.66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祖玉、保险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比例、原告治疗经过、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城镇标准均无异议;医疗费已垫付23000元,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过高,误工标准应提交证据,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时6分许,李祖玉驾驶粤A×××××号货车行驶到南沙区大岗医院对开路段时,与骑二轮摩托车的谢仕贵发生碰撞,造成谢仕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仕贵承担主要责任,李祖玉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予以签名确认。谢仕贵受伤后即送入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救治,行清创缝合术后于2015年12月15日出院,共住院2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中性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外及硬膜下混合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各壁及筛骨粉碎性骨折伴筛窦积液、左侧眼眶各壁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左侧额骨及顶骨骨折、右上肺挫伤、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右上中切牙及左下中侧切牙冠横折、右下侧切牙牙震荡等。出院医嘱:出院后半个月、二个月门诊复诊及拍X光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口腔科门诊随诊,出院后建议暂休息三个月等。谢仕贵住院共产生医疗费39376.2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李祖玉垫付13000元,余款由谢仕贵自行支付。2016年3月16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仕贵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3月22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仕贵牙齿后期治疗费用约18000元。谢仕贵共支付鉴定费2520元。谢仕贵是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合成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证明,谢仕贵自2015年7月到职,在职期间每月平均工资318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等,认定谢仕贵、李祖玉对事故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376.2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038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180元计116天为12296元,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260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26天为2080元,予以支持;8、营养费酌定6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252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1358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按3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08194.66元,扣除已垫付的23000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85194.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仕贵851**.66元;二、驳回原告谢仕贵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元,由原告谢仕贵负担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桂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