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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世雨与陈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世雨,陈忠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290号原告吴世雨,农民。被告陈忠洪,农民。原告吴世雨诉被告陈忠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相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忠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世雨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在重庆做土石方工程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人民币3万元,且约定2014年11月20日还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书面保证,同年11月11日前还款并自愿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逾期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3万元、支付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忠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忠洪于2014年9月17日因做土石方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吴世雨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定于2014年11月20日还清,借条出具后十天左右,原告吴世雨将借款3万元支付给了被告陈忠洪。借款逾期后,经双方协商,将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陈忠洪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5000元与借款本金3万元一同归还。之后,被告仍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一张、保证一张、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陈忠洪在向原告吴世雨借款使用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又经双方协商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陈忠洪理应按约向原告吴世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原告吴世雨请求被告及时清偿所欠债务3万元及支付利息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忠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吴世雨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陈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 相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兰(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