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18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竣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何荣飞、胡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竣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何荣飞,胡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8010号原告:重庆竣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社奥体中心A8-3地块奥体车市内D栋4号,组织机构代码:09566812-5。委托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274194。被告:何荣飞,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胡春香,女,汉族,1982年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竣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荣飞、胡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兰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静、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竣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荣飞、胡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竣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车一辆,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验车后支付剩余款项及杂费共计1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汽车,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和银行的按揭款138000元,余下61000元未支付,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61000元;(二)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6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何荣飞、胡春香未到庭答辩,被告胡春香向本院邮寄来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复印件:原告起诉胡春香名下起亚小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事,因二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于2015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胡春香对未付车款并不知情,但协商好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购买小汽车过程胡春香并不清楚,胡春香也没有使用过购买的小汽车;何荣飞购买该汽车时因银行信用记录不能申请贷款,故汽车登记在胡春香名下;出售方承诺贷款所购车辆为零首付,且胡春香只在贷款文件上签字确认贷款137000元,车辆发票上售价为172300元,何荣飞称其已经向出售方缴纳了除按揭贷款外的款项,不然不可能取得车辆;即使没有给按揭款之外的车款,也只差欠35300元(172300-137000=35300);胡春香贷款购车后按时偿还了银行按揭,二被告离婚后何荣飞无法联系,胡春香还要抚养孩子无钱偿还欠款。被告胡春香提交了其与何荣飞的登记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的离婚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开票日期:2014年12月5日,购买方:胡春香,车辆型号:起亚牌YQZ6442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价税合计:172300元,销货单位:重庆三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胡春香(需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售起亚智跑车辆一台给被告,总金额172300元,不含购置税16607、上户600、保险6840、路桥100,交货地点为奥体,需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验收车辆后即刻支付供方剩余车款162300元;交车时间为2014年12月15日前。何荣飞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上签字,主要内容:贷款车价172300元,贷款金额138000元,首付金额34300元,保险合计6742元,首付及其他费用合计64547元,与保险费合计71289元(手写71000元)。2015年3月10日,欠款人何荣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主要记载:本人何荣飞于2015年3月10日欠重庆竣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61000元,大写陆万壹仟元整,车型为起亚智跑,车架号:XXXXXXXXXXXXXX,本人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此欠款,如未按期归还欠款,本人自愿按欠款金额的1%每天支付滞纳金,并负相应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何荣飞接车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合同上车辆的颜色“沙滩金”系对该颜色的官方称呼,与欠条上车辆的颜色“棕色”实际为同一颜色,且车辆型号和车架号也是一致的;被告胡春香邮寄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复印件为真实,原告只有复印件与该复印件一致,之所以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为重庆三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因原告代重庆三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出了该车辆,相当于原告从重庆三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该车后再卖给被告,被告履行了销售合同义务;在被告何荣飞出具欠条时,被告胡春香与其系夫妻关系,其应对何荣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欠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何荣飞、胡春香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和《欠条》,被告胡春香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复印件和离婚证复印件,该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春香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该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约定的车价总金额172300元(不含购置税等24147元,总计196447元),被告胡春香贷款支付了车款13800元,故合同约定总金额上差欠的车款应为58447元;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中记载的车价总金额172300元(不含购置税、车船税、公正抵押印花税及杂费、管理费、调查费、上牌费等,路桥费1900元),首付合计71000元,扣除合同中提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定金,尚余61000元;因申请表中记载的内容较合同更完整,欠条欠款金额与申请表中记载金额也一致,故对于该所购车辆购买人尚欠出售人车款6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购车时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使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车辆登记在胡春香名下,且胡春香无证据证明该款系何荣飞的个人欠款,故双方应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欠款人未按时偿还欠款,按照《欠条》约定,原告有权自2015年4月21日起收取逾期利息,原告自愿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飞、胡春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竣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1000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23元,由被告何荣飞、胡春香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兰 霞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人民陪审员 魏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