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邵涛与毕纪炼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44号原告邵涛,女,汉族,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济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纪炼,男,汉族,199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胥忠义,男,汉族,1955年8月17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原告邵涛与被告毕纪炼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涛委托代理人马济勇,被告毕纪炼委托代理人潘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涛诉称,原告对上海黔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宝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分别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848号(以下简称“26848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059号(以下简称“270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对黔宝公司享有人民币9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借款本金债权及相应利息,其中6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黔宝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书约定的债务,原告就此向浦东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8月24日,被告毕纪炼作为黔宝公司的新股东向黔宝公司增资450万元,但该费用系黔宝公司于2010年8月23日支付给被告毕纪炼,毕纪炼出资系从黔宝公司借得后再进行注资,黔宝公司并未有新增资本,毕纪炼实为虚假出资。2010年8月30日,前述验资帐户因销户而向黔宝公司设立的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33(以下简称“帐户23633”)转帐4,500,270元。同日,该帐户又向X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帐户20451”)转帐485万元。9月3日,帐户20451向案外人胥忠义转帐400万元。综上,被告毕纪炼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其应对黔宝公司对原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毕纪炼在45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起以4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至其补足认缴出资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范围内对黔宝公司在26848号、2705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原告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毕纪炼辩称,1、被告毕纪炼投入黔宝公司的450万元资金源自案外人贵州遵义宇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华公司”)汇入黔宝公司帐户的480万元,该笔资金系宇华公司借给胥忠义、毕纪炼专用于黔宝公司增资使用,并经合法验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严格审查,提高了黔宝公司的资本实力。2、2010年8月,被告毕纪炼是一名在校高中学生,其后又到台湾读书,自2010年至2015年9月,其未参加黔宝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商贸活动。而胥忠义一直是黔宝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不仅是实际控制人,同时其也是公司股东、掌控者。如果存在抽逃资金等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也是胥忠义及其他责任人所为。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源于26848号和27059号调解书的执行,该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为胥忠义,黔宝公司系借款担保人,毕纪炼对该笔借款及担保情况毫不知情,也未参加相关股东会并同意提供担保。故毕纪炼不应对该违法担保的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此外,被执行人胥忠义、毕宏及黔宝公司正在积极清偿债务,且尚具有还债能力,故不应追诉毕纪炼作为黔宝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宇华公司工作人员张春红到庭作证。张春红表示,2010年3月起,其在宇华公司工作。2012年离开,2015年初又回到宇华公司,担任出纳一职。但未与宇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社保费用。2010年8月13日,宇华公司以货款名义借给黔宝公司480万元,打款之前听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但未见到该合同。黔宝公司未向宇华公司归还借款,至于胥忠义是否归还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宇华公司的关系,故不认可其证言。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黔宝公司系由胥忠义、徐丕琴、李忠良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胥忠义出资35万元,徐丕琴出资10万元,李忠良出资5万元。2010年8月23日,徐丕琴、李忠良与胥忠义、唐琼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丕琴将其持有公司20%股份即10万元,分别转让给胥忠义7万元,转让给唐琼芳3万元;李忠良将其持有10%股权即5万元,转让给胥忠义。同日,黔宝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00万元,并由毕纪炼全额认缴。8月25日,交通银行上海市南支行出具《银行询证函》,确认毕纪炼于2010年8月24日将450万元缴存至黔宝公司在该支行开立的人民币验资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31(以下简称“验资帐户20231”)内。同月26日,上海中惠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0年8月24日止,黔宝公司已收到新股东毕纪炼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450万元。2、2010年8月9日,黔宝公司及胥忠义出具借条,载明“上海黔宝商贸有限公司胥忠义等人,由于公司增资扩股借款480万元,由遵义宇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划往上海黔宝公司,并由上海黔宝公司或胥忠义本人归还。”同月13日,案外人宇华公司向黔宝公司帐户23633转帐480万元。8月23日,帐户23633向被告毕纪炼转帐450万元。8月24日,黔宝公司验资帐户20231收到毕纪炼投资款450万元。8月30日,黔宝公司验资帐户20231向黔宝公司帐户23633转帐4,500,270元,用途为销户划款。同日,验资帐户20231向帐户20451转帐485万元。3、2014年7月23日,浦东法院受理邵涛诉案外人胥忠义、毕宏、黔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12月4日,浦东法院出具26848号、27059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载明,胥忠义、毕宏、黔宝公司应共同归还邵涛借款本金900万元;支付以本金600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5元,由胥忠义、毕宏、黔宝公司共同负担。2015年7月13日,浦东法院出具(2015)浦执字第7975号(以下简称7975号)、7976号执行裁定书两份,裁定终结26848号、27059号民事调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其中,797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26848号一案中,已执行到位9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该9万元属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6848号、27059号民事调解书、7975号、7976号执行裁定书、会计报告、支款凭条、特种转帐贷方传票、贷记凭证,被告提供的验资报告、证明、记帐回执、解款回单、贷方传票、记帐凭证、收款收据、借条、电汇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虽然验资报告反映被告毕纪炼已出资到位,但该验资报告仅从形式上反映股东的出资状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仅就公司增资事宜进行形式审查,故不能完全以验资报告以及是否已经办理工商登记来认定股东实际出资到位,而应当以具体的事实认定是否存在虚假出资。黔宝公司及胥忠义以公司增资扩股为由,向宇华公司借款480万元,并承诺由黔宝公司或胥忠义归还,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借款份额,故应视为黔宝公司及胥忠义共同借款。后黔宝公司将所借款项中的450万元转帐至被告毕纪炼帐户。黔宝公司与毕纪炼之间的借款行为已明显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而被告毕纪炼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毕纪炼未对黔宝公司进行实际投资,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邵涛诉案外人胥忠义、毕宏、黔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尚余891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未执行到位,原告要求被告毕纪炼作为黔宝公司的股东,在其虚假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纪炼在其虚假出资人民币4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胥忠义、毕宏、上海黔宝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邵涛债务人民币891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1、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91万为基数,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以本金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毕纪炼在其虚假出资人民币45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案外人胥忠义、毕宏、上海黔宝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邵涛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6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毕纪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栋审 判 员 竺伟康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