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明玉与高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玉,高衍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李明玉,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衍磊,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托代理人白云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明玉与被告高衍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玉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周云,被告高衍磊委托代理人白云明、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明玉与被告高衍磊系同学关系。被告高衍磊因做生意亏本,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1月2日、2014年12月8日各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6万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的支付宝和农业银行转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迟迟不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提供基本的借条及其他有效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有信用卡刷卡合作业务,被告曾多次请原告用POS机刷卡,刷卡后由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这些汇款是被告要求原告刷卡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4张,证明2014年10月20日给被告转款4万元,于同日提款1万元给了被告;11月2日给被告转款5000元,12月8日给被告转款5000元。2、短信、微信记录截屏各一宗,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3、发票一张,证明186××××8777是被告的手机号码。被告所用微信号是该手机号码。4、许某POS机刷卡2014年10月至12月交易记录一份,证明这期间没有被告信用卡刷卡的记录,也证实原告没有在10月、11月代被告刷过信用卡,其转给被告的款项即是借款。5、原告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与支付宝转账记录相印证,证明原告10月20日ATM机取款二笔共1万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异议为手机上的留存信息及数字也能时时修改。即使存在转款事实,因被告用其个人的信用卡在原告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套取现金,原告将套取的现金给付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转款即是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异议为原告应提供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短信是发到该手机号上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未记录被告的信息,不能证明是否给被告刷卡的事实。对证据5异议为记录中未记载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明玉与被告高衍磊曾系同学关系。原告通过支付宝多次给被告转款。其中于2014年10月20日分8次给被告转款每笔5000元共计4万元,11月2日给被告转款5000元,12月8日给被告转款4笔各5000元共计2万元,12月13日给被告转款2笔共计15000元,12月14日分8笔给被告转款共计32000元。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0日的8笔转款共计4万元、11月2日的转款5000元,12月8日其中一笔转款5000元是被告高衍磊向其借款。另原告称在2014年10月20日在工商银行ATM取款机上分两次取款,每笔5000元共计10000元也出借给了被告。原告认可于2014年8月份、12月份通过朋友的POS机帮被告刷信用卡消费套取现金,且已将套取的现金通过支付宝账户转款给被告。被告否认借款的事实,称两人之间存在信用卡套现的业务,不能证明原告转给其本人的款项即是借款。被告未提交其本人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明玉主张被告高衍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4万元,11月2日借款5000元,12月8日借款5000元,以上共计5万元,有支付宝转账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且原告与高衍磊的短信、微信截图能相互印证高衍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高衍磊虽称原告所转款项系代其刷卡套现的款项,但未提交其信用卡交易记录支持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称2014年10月20日提取现金1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借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衍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玉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李明玉承担216元,被告高衍磊承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莉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晋学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