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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蔡水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水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934号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338号国贸大厦23楼。法定代表人郑家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爱、蔡家芳,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水团,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水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其恩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水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南路金门湾朗琴园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被告蔡水团系朗琴园810号402室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03.06平方米,物业管理费1.5元/平方米、公共维修金0.25元/平方米。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20.8元(以下币种相同)、车位管理费3840元、公共维修金1238.4元、公摊电费1880.4元、公摊水费113.8元,合计14493.4元。被告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南路金门湾朗琴园810号402室房屋的物业管理费7420.8元、车位管理费3840元、公共维修金1238.4元、公摊电费1880.4元、公摊水费113.8元,合计1449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水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被告蔡水团系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南路金门湾朗琴园810号402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3.06平方米)。2、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备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经营资质的企业,2010年4月28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厦门国贸东翔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厦门国贸东翔地产有限公司将“X2004G01-2#、3#、4#地块(国贸金门湾星怡轩、大德沙、朗琴园)”工程委托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住宅(无电梯)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1.50元/平方米,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80元/个,房屋公共维修金每月0.25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国贸金门湾朗琴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公共水电费等其他费用。3、2011年1月26日,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水团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条款约定住宅(无电梯)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1.50元/平方米,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80元/个;房屋共用维修费用条款约定住宅(无电梯)房屋公共维修金每月0.25元/平方米;费用缴纳条款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被告蔡水团应履行交纳义务;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但在本合同期限内,按照相关规定、程序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本合同期限顺延。4、被告蔡水团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向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房屋公共维修金,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在小区公告栏张贴缴费通知。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蔡水团共拖欠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1260.32元【其中房屋管理服务费7420.32元(1.50元/平方米·月×103.06平方米×48个月),车位管理费3840元(80元/月×48个月)】、房屋公共维修金1236.96元(0.25元/平方米·月×103.06平方米×48个月)。期间,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蔡水团代缴公共水费113.8元(计至2015年12月)、公共电费1880.4元(计至2016年2月)。5、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2016年1月22日委托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蔡水团发律师函催讨物业管理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等费用。6、“国贸金门湾朗琴园”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单、业主入住合约、物业服务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回执单、欠费明细表、水电费缴交流水单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被告蔡水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其与厦门国贸东翔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据此取得了对“X2004G01-2#、3#、4#地块(国贸金门湾星怡轩、大德沙、朗琴园)”工程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水团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国贸金门湾朗琴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履行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有权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业主及使用人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被告蔡水团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接受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蔡水团未依约向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1260.32元及房屋公共维修金1236.96元,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此外,公共水、电费是业主使用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被告蔡水团垫付公共水费113.8元、公共电费1880.4元后,被告蔡水团有义务向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故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蔡水团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代垫公共水电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蔡水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水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1260.32元、房屋公共维修金1236.96元、公共水费113.8元、公共电费1880.4元,共计14491.48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蔡水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1元,由被告蔡水团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