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6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301号原告刘某某,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小学文化,村民。委托代理人姚正权,男,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1989年5月8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不识字,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光荣,男,会东县会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余芝勇,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在会东县鲁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合法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8月23日生育长子刘某迁,于2008年9月30日生育次子刘某连。自2011年4月起,被告多次离家出走。2015年5月20日,原告找到被告,发现被告与他人生育一子,被告想跑,砸烂原告手机一部。原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会东县公安局举报,被告被会东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对民事部分未作处理。由于被告重婚,导致原告四处查找,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查找损失20000元,砸烂手机一部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500元。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长子刘某迁13年7110元=92430元÷2=46215元;女儿刘某连14年7110元=99540元÷2=49770元,孩子抚养费应由被告承担95985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欠刘备友6000元,刘备相4000元,胡天恒4000元,高兴福3000元,刘备方3000元,刘国正10000元,耿向友2000元,刘玉海4000元,刘备荣2000元,刘备银5000元,刘备如1500元,共计44500元,应由被告承担2225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95985元,3、夫妻共同债务44500元由被告承担22250元,4、由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0500元。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户口簿1本,证明原、被告生育2子女的情况。3、刘备香证人证言1份,证明2013年被告出走后,原告向刘备香借了4000元寻找被告,4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证人刘备云当庭陈述,2014年农历12月9日,原告以女儿刘某连生病为由,向自己借款2500元,过了4、5天,原告说钱不够,又向自己借款2500元,总共借款5000元的情况。5、证人刘玉海当庭陈述,原告于2014年农历5月3日以女儿刘某连生病需要医治为由向自己借款4000元的情况。6、证人刘备友当庭陈述,2009年2月份左右,原告以给女儿上户为由,向其借款6000元的情况。7、证人刘国政当庭陈述,2006年8月份,原告向其借款2万元的情况。8、证人耿向德当庭陈述,原告向其借款2000元的情况。9、证人胡天恒当庭陈述,2013年5月,原告向其借款4000元的情况。10、证人刘备方当庭陈述,2014年8月,原告向其借款3000元用于寻找被告的情况。11、证人刘备如当庭陈述,2012年12月,原告向其借款1500元的情况。12、证人刘备荣当庭陈述,2011年8月11日,原告向其借款2000元,用于寻找被告的情况。13、(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犯重婚罪的情况。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的主要过错方在于原告。女方在男方家里经常受到男方的殴打、虐待。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按凉山民族风俗习惯,经当地村支书亢正保及媒人马万成等人在场,杀鸡见血置办酒席为见证,女方退赔男方10000元彩礼钱解除婚姻关系,且解除婚姻关系是男方提出来的,性质上是休妻,其责任在于男方。女方是按民族风俗与男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才去嫁人的,构成了法律上的重婚,女方成为民族风俗习惯的牺牲品,不仅为男方生儿育女受到身体上的摧残,而且还退还男方彩礼遭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一个子女,要求小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不欠债,在2013年1月17日以民族风俗习惯解除婚姻关系时也从未提及债务。现原告提出有债务40000余元,被告并不知晓,不予承担。被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犯重婚罪,原告由殴打、虐待的过错,双方已于2013年1月17日按民族风俗解除了婚姻关系,且被告退还了原告10000元彩礼的情况。2、公安机关对刘某某、余万祥、余芝勇、亢正保、马万成、李兴富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19页),证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且双方于2013年1月17日在亢家村按民族风俗解除婚姻关系,并退还了10000元彩礼的情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现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所举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13份证据与被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为同一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所举的第3、4、5、6、7、8、9、10、11、12份证据,被告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借债务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4、被告所举的第2份证据,原告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没有殴打被告,且退还彩礼并不代表婚姻关系解除的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被告所举的(2015)东刑初字第16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06农历8月左右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23日生于一子刘某迁,于2008年3月21日在会东县原鲁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刘某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余某某于2012年回娘家生活。2013年1月17日,双方在证人亢正保、马万成等人见证下,以彝族风俗“断婚”,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0000元,二子女约定由原告抚养。2014年被告与黄天彬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名小孩。2015年12月16日,会东县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决被告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2月29日,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95985元,要求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2250元,要求被告赔偿查找损失20000元,手机一部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案中,对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求,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认为离婚后,子女应由其抚养,由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5985元,而被告认为其有能力抚养一个孩子,应由其抚养女儿,男孩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经庭审查明,自2012年起,二子女一直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至今,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生活、学习会造成不利影响,且客观上,被告余某某重婚并另生育小孩,判决子女随其生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故应由原告抚养二子女,由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余某某自离婚之日起给付原告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其所借的445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对原告所列的债务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所列的全部借款均是其一人所借,被告并不知情,且并不能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将原告所列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所列的20000元查找被告的损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摔坏原告手机1部的损失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造成夫妻共同财产灭失的行为,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诉求,原告认为被告重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重婚,与原告殴打、虐待被告的行为有关,且双方已于2013年1月17日,按民族风俗解除了婚姻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证人亢正保、马万成等人见证下,以民族风俗“断婚”,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10000元确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故双方按民族风俗“断婚”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重婚是基于对民族风俗习惯的信赖,而按民族风俗“断婚”并不是被告单方的行为,而是原、被告共同作出的行为,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因此原告无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许。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应维持子女生活的现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子女刘某迁、刘某连均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刘某迁抚养费300元、刘某连抚养费300元,直至二子女各自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余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刘某某应给予支持和协助。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某某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志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一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