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425号原告: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罗山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滕荣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大道450号浙江石材市场一区西大楼*楼**号商铺。经营者:王美快。原告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石材供应商,被告系浙江石材市场的石材批发商。原告于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23车石材,货款总计723560元。2015年1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110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至今尚欠131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货款13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有货款1311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已经就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虽未约定该款的支付期限,但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货物时支付,现其逾期支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双方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货款131100元。如被告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被告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负担。原告罗山县经邦石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石材市场王美快石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