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行终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陈俊民、刘素霞与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民,刘素霞,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新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鲁09行终3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俊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素霞,系陈俊民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阴文法,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东首1149号。法定代表人:范加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建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号。法定代表人:万会国,主任。委托代理人:万会升,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法律顾问,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新泰市青云路。法定代表人:程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丙武,该局秘书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法定代表人:刘钦海,市长。委托代理人:胡林,新泰市滨湖新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陈俊民、刘素霞诉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新泰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山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陈俊民、刘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认为四被告实施强行偷拆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与赔偿相关的被诉行为,本院已作出的(2015)泰山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驳回了两原告的起诉,因此其要求行政赔偿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俊民、刘素霞的起诉。陈俊民、刘素霞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1、住建局没有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赋予房屋征收部门的监督职责,且拆迁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在住建局的委托范围之内,住建局应当对上诉人房屋被拆除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经信局作为原新泰市迎春漆包线厂的主管机关,没有尽到在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中应承担的协调责任,也应承担法律责任;3、拆迁处在原审二审证实,新泰市人民政府开会研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并让拆迁处具体实施拆迁行为,据此新泰市政府应当对拆迁处的行为负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依法赔偿。新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拆迁处实施的房屋拆除行为系受住建局委托,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中明确提出住建局只是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承担责任,涉案房屋的拆除一审已经查明系拆迁处与房屋所有权人协商后决定的,并非是受住建局委托和指使,3、在住建局和拆迁处的委托协议中,明确指出要求拆迁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规定进行拆迁,在本案中,拆迁处自己实施的行为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与住建局无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赔偿建立在存在行政行为的基础上,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本案的房屋拆除实质是因为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而引发的拆除问题,其实质应当属于民事赔偿,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具体的赔偿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新泰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辩称:新泰市拆迁管理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其房屋拆迁时,由公证处在场,进行了财产登记及全程录像,并对其财产进行了提存,其财产明细中,部分财产不存在,不予赔偿,对提存的财产,上诉人可以随时领走,对录像中确实存在但在提存找不到的部分可以折价赔偿,在本案,拆迁处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如果赔偿的话,应该进行民事赔偿,不是行政赔偿。新泰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辩称:我单位并非拆迁的主管部门,也没有参与本案涉案房屋的拆迁,应驳回上诉人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新泰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与行政强制案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行政强制案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驳回,故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长青审 判 员  王西珍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