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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60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汪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小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