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童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峻,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勤弢,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原告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所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12,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综合费1,440,000元、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清偿日的违约金(按照12,000,000元的每月2%计算)、公证费10,000元、律师费8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及金额、期限、月综合费率等约定;2、当票及付款凭证各3份,证明原告与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实际为典当关系;3、《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就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合同、发票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律师费支出;5、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证明前述《借款合同》经公证,原告已向法院申请执行;6、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公证费金额。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同》(编号2014F0007),约定: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典当综合费每月2%;借款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按贷款人为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等)、损害赔偿、违约金、综合费、本金的顺序清偿;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赔偿,并按照未还款部分的每日0.5%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以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等内容,双方还为此另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5月19日和2015年7月14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就上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执行证书》记载的执行标的为本金12,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综合费1,440,000元、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清��日的综合费(按照12,000,000元的每月2%计算)、公证费、律师费,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0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合同》(编号2014F0007)所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等所有合同约定由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如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被告放弃一切抗辩,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3日内清偿债务;无论主合同存在其他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被告均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受其他担保影响,不以原告提出权利主张、诉讼、强制执行等为前提。合同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主债���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已按照《执行证书》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5)闵执字第7954号立案受理;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不以原告向主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等为前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综合费、律师费、公证费,均符合合同的约定,并经公证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主债务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主债务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国泰君安典当有限公司的如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综合费人民币1,440,000元、欠款人民币12,00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综合费(按照人民币12,000,000元的每月2%计算)、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8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金慧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