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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智磊与华云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呈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磊,华云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呈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415号原告王智磊,男,1985年8月13日生,住云南省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张潇以,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华云坤,男,1974年10月25日生,住云南省呈贡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呈贡县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区。原告王智磊诉被告华云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呈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磊,被告华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智磊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17时许,我驾驶x号轿车在宜良县东二环路中营村村口超越被告华云坤所驾驶的云X号小客车时,该车左转时与我驾车的左前侧部相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所驾驶的小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华云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我的车产生如下费用:施救费1100元、维修费16637元,共计17737元。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6721.1元(其中,被告华云坤承担4721.1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2、由被告华云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华云坤辩称:对于承担费用的比例30%我无意见。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撞到了路边的树,当时作价2100元,我承担了1050元,另我的车辆修理支付费用730元,这两笔费用中,撞坏树木是原告的的车辆造成,不应当由我负担,我的修车费73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70%,综上,我只愿意赔偿原告3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负担。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智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即被告华云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1份。欲证明华云坤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发票联》2份及《结算报告》1份,金额合计17737元。欲证明自己的车辆因停车及修理支付的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华云坤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华云坤未提交证据,只是提出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撞坏树木而出资1050元进行赔偿,另自己因修理事故车辆而支付费用730元。对此,原告只认可支付的1050元,对于被告车辆的修理费730元不予人可。故对被告支付的因事故毁坏树木的费用10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2日下午17时许,原告王智磊驾驶x号轿车在宜良县东二环路中营村村口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华云坤所驾驶的云X号小客车,云X号小客车左转,原告王智磊所驾驶的x号轿车的右侧部与云X号小客车左前侧部相擦,后x号轿车驶入行驶方向左边路外碰到行道树上,造成两车及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华云坤所驾驶的小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期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良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智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华云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智磊的车经施救、修理,产生施救费1100元、维修费16637元,共计17737元。另被告华云坤因此次事故支付行道树赔偿款10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王智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再由原告王智磊、被告华云坤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对于原告王智磊所主张的费用中:施救费1100元、维修费16637元,共计1773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诉讼中被告华云坤辩解认为自己在事发后曾支付被被告王智磊所驾车撞坏的行道树损失费1050元及自己车辆修理费730元的主张,因原告不愿意在本案中折抵,故本院不一并处理,被告华云坤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呈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智磊的车辆损失费用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华云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智磊的车辆的不足部分的损失费用人民币15737元(17737元-2000元)的30%,合计人民币4721.1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王智磊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243元,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华云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思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俊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