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腾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腾蛟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腾蛟(绰号“二裂”),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腾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腾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初,被告人吴腾蛟开始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社区南阳东路东侧商住楼开办货运中转站。同年3月,被告人吴腾蛟雇佣同案人徐某(另案处理)为其将货物运载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一些大巴集散地及潮南区峡山街道小金龙货物站托运,每次付给同案人徐某人民币200元至300元作为运费。同年6月下旬,一男子(身份不明)与被告人吴腾蛟联系,以每箱假烟50元的运费让被告人吴腾蛟中转托运。被告人吴腾蛟遂指使同案人徐某驾车与该男子交接已包装好的117件假烟,并向该男子收取5850元的托运费。后同案人徐某将该批假烟载到该货运中转站存放。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查处该货运中转站,现场扣押到尚未运走的“牡丹”等品牌的成品卷烟117件(价值共人民币573,780元,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吴腾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腾蛟在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第三中队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货物快运单,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徐某的供述,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和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1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吴腾蛟驾驶牌号为粤AE69**的江铃牌小型汽车到潮南区胪岗镇老人院门口,将车交由“肥仔”(身份不明)装载假烟,后被告人吴腾蛟准备将假烟运载到和平镇新龙社区其经营的货运中转站存放,途经胪岗镇新联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扣押车上假冒的“中华”等品牌的成品卷烟共148件(价值共1,346,473元,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并抓获被告人吴腾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腾蛟在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委托保管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材料,机动车信息,移动电话通讯记录,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广东省烟草专卖局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和汕头市烟草专卖局潮南区分局关于涉烟物品询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腾蛟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仍予以运输,货值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扰乱市场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腾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腾蛟为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提供运输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系在他人安排下运输伪劣烟草制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及其在实施第(一)宗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并能对第(二)宗犯罪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吴腾蛟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腾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浩瀚代理审判员 陈晓鹏人民陪审员 吴宏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本解释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本解释所称“卷烟辅料”,是指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本解释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烟草专用机械名录所公布的,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一项或者多项特定加工工序,可以独立操作的机械设备。本解释所称“同类烟草专用机械”,是指在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的生产加工过程中,能够完成相同加工工序的机械设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