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钟小茂诉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李红王凤久晏海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茂,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李红,王凤久,晏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202号原告钟小茂。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明。委托代理人赖鸿发。被告李红。被告王凤久。被告晏海生。原告钟小茂诉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民公司)、李红、王凤久、晏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被告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茂、被告兴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鸿发、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兴民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兴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款打入兴民公司账号,兴民公司应于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兴民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兴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协议》及赣州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2月29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将借款300000元转入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农业银行的账户。被告兴民公司、李红、王凤久、晏海生辩称:原告诉状内容属实,我们同意做好计划将借款本息归还给原告。被告兴民公司、李红、王凤久、晏海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兴民公司、李红、王凤久、晏海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8月15日,被告兴民公司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被告兴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9日,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将款打入兴民公司账号,兴民公司应于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借款。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为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书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双方未对担保期限及担保方式进行约定。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300000元打入被告兴民公司账户。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钟小茂与被告兴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兴民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而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钟小茂要求被告兴民公司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宜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为借款担保人,根据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应对被告兴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民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归还原告钟小茂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款限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对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江西兴民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红、王凤久、晏海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610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钟高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