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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丽宏、湘潭铁顺仓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米丽宏,湘潭铁顺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素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娇,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丽宏,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铁顺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勇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莎,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丽宏、湘潭铁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顺仓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4)潭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包含在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案外人米丽霞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的犯罪数额内,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海盛小贷公司的起诉。海盛小贷公司提出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人为米丽宏,她并不涉嫌经济犯罪,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米丽霞提起公诉的原因是米丽霞涉嫌伪造铁顺仓储公司公章作为担保骗取贷款,本案借款发生在米丽霞涉嫌伪造公章骗取贷款之前,在米丽霞伪造公章提供虚假担保之前,该借款行为已经完成,因此本案借款与米丽霞涉嫌经济犯罪无直接联系。本次借款为米丽宏借款,与米丽霞涉嫌经济犯罪并无直接关系,米丽霞涉嫌经济犯罪的最高额担保行为与本案借款事实虽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二、本案即使存在米丽霞违法犯罪事实影响本案审理的情形,也不应驳回起诉,而是中止审理。米丽霞案件尚在审理阶段,并未有一个处理结果,米丽霞是否构成合同诈骗还有待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现刑事程序尚未终结,如果米丽霞涉嫌犯罪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原审法院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三、本案于2014年4月3日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在未将诉讼程序恢复审理的情况下,径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案件中止审理期间是不应当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原审法院在案件中止期间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铁顺仓储公司答辩称:一、要求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是《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潭公物鉴(文检)字[2013]1061号物证鉴定书认定,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上所盖的铁顺仓储公司印鉴为伪造,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潭检公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中明确本案所涉借款为案外人米丽霞涉嫌犯罪事实之一。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正确。海盛小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请求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海盛小贷公司与米丽宏、铁顺仓储公司的借款,是米丽霞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之一,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海盛小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立兵审 判 员  邹湘辉代理审判员  何 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