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玉与高某倩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玉,高某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068号原告:张某玉,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倩,女,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玉与被告高某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高某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郁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玉诉称:原告2012年年底经原告姨妈高大翠介绍和被告建立了恋爱关系,此后就分别在无锡,苏州打工,接触甚少,原被告在订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现金38880元整及被告家中来人的礼包计3000元。接着给付被告1.5万元现金用于购买手镯、项链等物品。其他用于被告家年礼、过节等现金7700元。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因为买车又向原告家中借款4万元用于购车。然而在原被告讨论结婚事宜时,因为购房双方家庭发生重大误解,从而导致原被告本来就微弱的感情更加淡薄,为此原告也曾经要求东河口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家庭对上述款项均已承认,但在财物返还问题上出现分歧。故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47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立即归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高某倩辩称:张某玉诉称不实,造成二人感情淡薄的原因在张某玉。张某玉确实给付了38880元彩礼,但其中的1万元被她购买衣服用掉了,购买金饰属实愿意返还,但她也给了张某玉2880元见面礼,应一并处理。张某玉提出的4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高某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高某倩对张某玉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为订立婚约,张某玉给高某倩彩礼38880元,并为高某倩购买了价值1.5万元的金饰,包括金项链、金手镯及吊坠。此后双方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因购买住房发生争议,以致解除婚约,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不应借婚姻索取财物。依据习俗给付的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如婚约解除,一方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本案原、被告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高某倩当庭返还了张某玉给其购买的金项链、金手镯及吊坠。双方对张某玉给付高某倩彩礼38880元均不持异议,但高某倩认为其中的1万元是张某玉给其购买结婚衣服的花销,应属张某玉的赠予行为,不应返还。同时,高某倩给张某玉的2880元见面礼也应返还。对此,张某玉当庭表示争议的1万元是被高某倩用于购买结婚衣服了,但并非是其无偿赠与高某倩。故高某倩辩称1万元是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双方曾经订立婚约,购买的衣服属个人生活用品不宜返还,本院酌定高某倩按1万元的60%返还张某玉6000元。关于高某倩主张张某玉返还的2880元,因张某玉对此不予认可,且高某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玉主张被告返还4万元借款的要求,因张某玉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民间借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玉彩礼3488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张某玉负担800元,由被告高某倩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立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