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庞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3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9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11月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2013年1月2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3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3年3月2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徐某经营的KTV内,向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2、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庞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八段村一宾馆房间内,向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1克。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庞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尹某、徐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