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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8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龙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牡丹酒店对开路段,被交警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龙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慧莹黄丹霞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