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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钟楠苑食府行驶至金砖路张花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邓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100ml。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邓某人民币49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证人邓某、吴某、薛某甲、薛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