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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6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兴华与薛苏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兴华,薛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6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亚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秀,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苏泉。申请执行人杨兴华与被执行人薛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薛苏泉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兴华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服务费2500元以及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前述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2月17日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房屋登记信息;于2015年12月22日至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2016年4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薛苏泉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月底偿还1000元,且2016年4月26日已给付了1000元;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被执行人提供的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给付了1000元;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9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