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3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元信用卡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31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负责人人刘晓华,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梦霞,系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特别代理。被告宋元,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居民,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诉被告宋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宋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68,授信额度15万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延迟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宋元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4年11月7日消费4166.67元之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宋元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5220.7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宋元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于2014年4月向被告核发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68,授信额度15万元。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款的约定,被告使用信用卡取现或消费后延迟归还欠款,除偿还欠款本金,还需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宋元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和还款,但自2014年11月7日消费4166.67元之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宋元所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145220.7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房屋他项权证、信用卡查询账单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所提供被告宋元《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结果》20141107账单日所显示:本期新增账款为4166.67元,此后形成信用卡逾期,明显超过规定限额与期限透支,并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拒不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宋元的行为已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故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04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雪平审 判 员  谢翠兰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