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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行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福州宏辉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宏辉机械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淑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仓行初字第358号原告福州宏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吴振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善彬、黄柏超(实习),福建臻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命瑞,局长。委托代理人洪敏云、蔡颖敏,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邓淑珍,女,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四川省阆中市千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州宏辉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善彬、黄柏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敏云、蔡颖敏、第三人邓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榕侯人社伤险伤(决)字(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1月19日7时52分,第三人邓淑珍骑电动车在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经过青口镇宏溪路路段时,与林思源驾驶闽A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事故受伤,邓淑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A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A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程序合法;A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提供清单,证明第三人依法提出工伤申请,提交相关材料,程序合法;A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A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A6、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A7、EMS邮寄单、邮寄查单,证明工伤认定文书有效送达;A8、身份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及原告主体适格;A9、工作证、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等具体情况;A11、居住证明、房东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居住地点,上班路线;A12、疾病证明书、病历、入院报告、出院报告,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情况;A13、用人单位举证答复、邮寄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对举证进行了答复,且对第三人申请情况予以证实。被告提供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原告福州宏辉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14日,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书中内容明确注明第三人邓淑珍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并作出调查核实情况为“邓淑珍骑二轮电动车前往福州宏辉机械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伤,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邓淑珍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非第三人的用人单位,该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认定原告系第三人邓淑珍的用人单位,违法认定第三人是在去原告处上班受伤;B2、保险单、团体投保信息表,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福州仓山区智信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B3、第三人照片、智信工作服照片、生产日报表,证明第三人是福州仓山区智信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B4、编号为10571800189512的EMS回执单,证明EMS回执单上显示的是“门卫收,2015年5月23日,李张有”;B5、保险合同,证明李张有福州市仓山区智信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李张有签收材料代表智信公司,并不代表原告;B6、后福工业区的照片,证明整个后福工业区有原告、福州闽宏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福州亚大建材有限公司、凌扬(福州)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源申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宏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福州仓山区智信五金设备有限公司、耀皮公司等多家公司;B7、编号为10066768427716的EMS快递单、物流记录、应诉通知书、仲裁诉讼材料,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收第三人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材料后,才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且该EMS物流显示的“签收人:单位收发章”;B8、工作证,证明原告对员工有比较规范的管理制度,原告员工的工作证均是贴上员工个人照片之后加盖公司印章的,第三人的工作没有贴上照片后盖上公章,明显不属于原告的正常工作证;B9、租赁合同,证明福州仓山区智信五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在闽侯县青口镇东南汽车城后福工业区,其为租赁的场所。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有效期限,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出榕侯人社伤险(决)字(2015)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通过邮寄方式于2015年5月23日送达原告。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当日予以受理。2015年3月27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收。2015年5月6日原告提交书面答复一份,答复意见为“邓淑珍为我司员工,于2015年1月19日在上班途中(青口镇宏溪路段)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肋骨大结节骨折,该情况属实。”被告经查,第三人与原告工伤认定主体适格,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用人单位的书面答复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受伤,故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2015年1月19日上午7点52分第三人前往原告公司上班,途经青口镇宏溪路段遭遇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肇事司机林思源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不负责任。事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原告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其程序合法;证据A2-A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无法证明原告就是其用人单位;证据A5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证据A7编号1063185263111的EMS快递单及物流情况、回执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编号为1057180189512的EMS快递单以及物流记录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并未收到;证据A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A9工作证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员工的工作证均是贴上员工个人照片之后加盖公司印章的,第三人提供的工作证没有贴上其个人的照片,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证据A10-A1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A1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邓淑珍不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B2-B3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B5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B6与本案无关;证据B7中的仲裁诉讼材料中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这份决定书应当与第三人手上的是一样的,但原告现在提交的是不一样的,说明原告手上有另外一份决定书,就是被告2015年5月23日依法送达给原告的;证据B8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是原告公司自行制作,无法判断其有效性;证据B9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正好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B2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工作服是原告单方提供,照片也是从智信公司拷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4无异议;证据B5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诉称通过李张有的材料代表智信公司,但原告应当提供李张有与智信公司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证明来证明其诉求;证据B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B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B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的工作证是由原告发放,由原告加盖公司印章,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B9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A1-A5、A6-A13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均为有效证据;证据A7仅能体现原告住所地的门卫签收,无法确认原告当日知晓被诉的行政行为,故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向原告寄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期限应自2015年5月23日起算。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B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A13,即原告向被告寄送的函件中原告自认的事实,与证据B2、B3、B8相矛盾,故证据B2、B3、B8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B7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并未在2015年5月23日知悉被诉的工伤认定书;证据B9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邓淑珍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1月19日7时52分许,案外人林思源驾驶闽AXXX**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宏溪路由东南总厂往大义溪东方向行驶时,刮碰到前往原告公司上班的骑行二轮电动车的邓淑珍,致邓淑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邓淑珍对该起事故无责任。第三人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复位后;3、左肩袖损伤。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相关材料,同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请。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书面答复确认第三人系其公司员工,2015年1月19日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寄送了前述文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备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权力来源合法。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向原告寄送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邮寄查单仅体现门卫签收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23日知悉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期限不能从2015年5月23日起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从何日知晓被诉行政行为,故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间向被告作出的书面答复已自认了第三人系公司员工,同时确认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的书面复函,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的被诉的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主张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宏辉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州宏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书敏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