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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金宝村七社地里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吵后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吴某某因土地一事发生争执,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18时,白城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特情提供线索将刘某某在白城市医院门口抓获。2、赔偿协议书一份,证实刘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整,吴某某不再追究刘某某的任何责任。㈡鉴定意见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吴某某被他人致伤,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筛板骨折,左侧框内积气”经住院手术及抗炎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出院。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构成轻伤二级。㈢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某证实2、证人孙某某证实㈣被害人吴某某陈述:㈤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经审查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积极赔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同时在侦查阶段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即再赔偿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吴某某对赔偿数额表示同意,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调查,和解协议自愿、合法。同时,结合刘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刘某某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社会调查报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牟啸(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