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穆宝芬与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宝芬,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穆宝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孙彬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强,该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王万翔,该公司干部。上诉人穆宝芬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穆宝芬原住天津市××南门里大街××庙胡同4号院平房一间,该房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陈汝珍。1995年10月,原告购买了此房,1995年11月22日,陈汝珍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了该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00元。200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告对原告上述房屋实施拆迁,为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拆迁补偿款63617.20元。同日,原告以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及其1995年购买此房时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丢失为由向被告提出两份申请,要求给予一次性补贴以及根据相关规定给予结算。其中要求结算的申请内容为“穆宝芬住南开区××庙胡同4号,1995年买房时有一份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限20年,交纳转让金5000元。因办理拆迁不慎丢失,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给予结算”。又同日,被告对原告上述两项申请分别给予了2500元补助及3000元补偿,原告领取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次性补助2500元及一次性补偿3000元共计5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其向被告提出的两项申请及领取了被告给付的5500元补助、补偿款一事予以确认,但提出其领取的其中3000元补偿款并非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出让金本金的补偿,而系对其违章建筑被拆迁的补偿。对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称该款即系对原告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出让金本金的补偿。原告未就其领取违章建筑补偿款为何要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丢失而要求按相关规定结算给予合理解释。另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03]70号)《关于实施若干问题解释的通知》第三条第(一)项:“在拆迁私有住宅房屋时,原土地使用人已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行规定》(津政发[1992]43号)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且其使用期限尚未到期的,其剩余年限的出让金本金,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予以补偿。该项补偿金额不包含在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资金中,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即房屋拆迁人)和原土地使用人(即房屋被拆迁人)单独结算。”一审时原告诉讼请求为:2003年8月,原告所有的本市××胡同××号房屋由被告拆迁,按照相关规定,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应对原告剩余年限的土地出让金本金进行补偿,但被告以该事项不属房屋拆迁补偿为由不予解决。被告不予解决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故要求被告给予补偿金96316.5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穆宝芬主张的事实,已在其房屋被拆迁时,由作为拆迁人的被告给予了补偿,原告亦已领取,由此应认定作为被拆迁人的原告与作为拆迁人的被告已经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2003]70号文件对涉及的原告被拆迁房屋剩余年限出让金本金的补偿协商解决。现原告虽不予认可并对其领取补偿款3000元另有解释,但因其解释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加之被告不予认同,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穆宝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余款1104元由原告穆宝芬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穆宝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土地补偿2万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上诉人原住天津市××南门里大街××庙胡同4号院平房一间,该房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陈汝珍。1995年10月,上诉人穆宝芬购买了此房,1995年11月22日,陈汝珍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了该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00元。200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房屋实施拆迁,上诉人收的3000元补偿款并非被上诉人对其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出让金本金的补偿,而系对窗下4平米多的小屋的补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补偿。二、如果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3000元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那么被上诉人行为就属于重大欺诈和欺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00元被偿时,说明就是房屋拆迁补偿。从未向上诉人说明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并明确告诉上诉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不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应当向土地管理局主张,因此,如果现在如被上诉人所述,该款即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那么上诉人就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欺诈,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关于国有土地使用金补偿的收据、两份申请,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了土地补偿金,上诉人已签字盖章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穆宝芬向法庭提交邻居张秀实、邢子健的两份书面证明,拟证明拆迁时上诉人穆宝芬窗下确实有一个4平米多的小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00元补偿是房屋拆迁补偿,不是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书面证明的时间是2016年1月20日,而不是拆迁时的日期,对该证据的有效性被上诉人不认可。按当时的拆迁管理规定没有房证、没有房契的房屋是不给补偿的。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明对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穆宝芬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上诉人穆宝芬两份书面申请和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人员的批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穆宝芬在上诉主张中虽强调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上诉人原住天津市××南门里大街××庙胡同4号院平房一间,该房原产权人为案外人陈汝珍。1995年10月,上诉人穆宝芬购买了此房,1995年11月22日,陈汝珍按照天津市相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补交了该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000元。2003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述房屋实施拆迁,上诉人收的3000元补偿款并非被上诉人对其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出让金本金的补偿,而系对窗下4平米多的小屋的补偿。并提供两份邻居张秀实、邢子健的两份书面证明,拟证明拆迁时上诉人穆宝芬窗下确实有一个4平米多的小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3000元补偿是房屋拆迁补偿,不是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但该两份书面证明不足以反驳上诉人穆宝芬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上诉人穆宝芬两份书面申请和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人员的批复,故上诉人穆宝芬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穆宝芬在上诉主张中虽强调如果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穆宝芬的3000元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那么被上诉人行为就属于重大欺诈和欺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穆宝芬支付3000元被偿时,说明就是房屋拆迁补偿。从未向上诉人穆宝芬说明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并明确告诉上诉人穆宝芬,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不是由被上诉人负责,应当向土地管理局主张,因此,如果现在如被上诉人所述,该款即为房屋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偿,那么上诉人穆宝芬就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欺诈,属于无效协议。但上诉人穆宝芬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穆宝芬的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穆宝芬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穆宝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