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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月X日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澄海区莲下镇海后村锋发果菜食品厂的代理管工,被害人肖某系该厂工人。2015年10月4日下午1时许,陈某因见肖某在上班时间不工作而是坐在车间里吃花生,遂上前斥责,与肖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扭打,陈某用拳头击打肖某的左肋部几下,致肖某肋部受伤,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汕头市澄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肖某脾脏破裂经手术切除,属重伤二级,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肖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陈某一方赔偿肖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36000元,已履行完毕,肖某对陈某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庄 旭审 判 员  许特佳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湃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