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淮北天助新型建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市天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涣分公司,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天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民终1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天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涣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临涣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631169-9。负责人:陈计划,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太和大道百信新城B幢19楼,组织机构代码69414068-0。法定代表人:李金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淮北市天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新蔡镇宁山村。法定代表人:陈计划,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淮北市天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涣分公司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2民初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侵权关系,因而,无论被告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太和县,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在上诉人淮北市天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临涣分公司违约销售不合格水泥,致被上诉人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后,双方又产生了产品质量责任侵权关系。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侵权纠纷的受害方,依法享有提起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的选择权。安徽恒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为由,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所在的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汝佺审判员 郭 阳审判员 项 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