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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河口区某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某海、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口区某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刘某海,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03民初403号原告:河口区某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河口区新户镇政府驻地(东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吴忠华,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海。委托代理人:王建宇,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刘圏村。法定代表人:杨新文,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口区某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诉被告刘某海、第三人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某合作社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合作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口区某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河口区某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