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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菊英与赵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320号原告周菊英,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曾水根,吉安市吉州区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秋,男,汉族,黑龙江省人,住黑龙江省绥化市。被告广州市孚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91040-9。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号天安总部中心**号楼***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财保广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41224-9。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首层西面**************层。负责人叶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卫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菊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水根,被告赵秋,被告财保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赵秋驾驶粤A6E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吉水县黄桥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吉水县赣江大桥桥上时,与同方向在右前侧由原告周菊英驾驶的无号牌“新日”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周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23日,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用近3万元)。2016年2月1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周菊英2015年10月30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三个月。被告赵秋驾驶的粤A6E3**号车登记在被告孚德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户口为居民户口,且自2014年1月起即在吉水县城辉煌宾馆务工至今,其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763.34元,扣减被告一、二已垫付的34000元,实际起诉金额为92763.3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秋辩称:被告孚德公司在事发后已垫付4万元,不是原告所说的34000元。被告孚德公司未答辩。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2、需审查被告赵秋的驾驶证及粤A6E3**号车行驶证;3、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应核减相应的非医保费用;4、误工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综合原告诉称与各被告辩称,归纳本案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系居民户口,且有两个小孩未成年;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秋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赵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赵秋具有驾驶资质,车主系被告孚德公司;4、保单复印件,证明粤A6E3**号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公司处投保的情况;5、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1万元,误工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3个月;7、鉴定费发票,证明花费鉴定费1600元;8、《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吉水县辉煌宾馆务工的事实;9、《证明》,证明原告婚生小孩李国豪在县城学校就读,证据8和9同时证明原告生活来源及收入来源于县城。被告赵秋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孚德公司未质证。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需要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持有意见,护理期限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合法性持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但是该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工资表的三性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核实;证据9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9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5、6予以认定。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虽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但证据7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应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证据8中的《证明》属实,该证明有该宾馆的经营者杨生根签名。同时证据8中的工资表加盖了该宾馆印章,原告亦提供了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清单。结合被告财保工资公司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应予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赵秋驾驶粤A6E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吉水县黄桥镇往县城方向行驶。14时许,当车行至吉水县赣江大桥桥上时,与同方向在右前侧由原告周菊英驾驶的无号牌“新日”两轮电动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周菊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吉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29304.34元。2016年2月1日,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周菊英2015年10月30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十级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三个月。原告因此花费1600元鉴定费。2016年2月23日,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赵秋驾驶的粤A6E3**号车登记在被告孚德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赵秋系被告孚德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为被告孚德公司执行工作任务。原告的户口为居民户口,事发前其在吉水县城辉煌宾馆务工一年以上,且与其子李国豪(生于2008年12月18日)一起生活在县城。原告之子李国豪自2015年下半年始就在吉水县金滩学校读书。被告孚德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各项款项40000元。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用,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虽提出要核减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实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此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认定为29304.34元(29102.34元+99元+99元+4元);2、被告财保广州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休息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三个月、营养时间三个月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8和9,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李国豪的生活费等均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故误工费为13680元(76元/天180天)、护理费6840元(76元/天9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10000元;4、各方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李国豪事发时年龄6岁10月,因原告诉请被抚养人李国豪生活费7571元并未超出2015年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因此予以认定;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费用确已发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304.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3680元、护理费684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李国豪生活费757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0963.34元。本院认为:各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即被告赵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菊英不负此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财保广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80009元(含误工费为13680元、护理费6840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李国豪生活费7571元、交通费300元),剩余损失30954.34元应再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摊。因被告赵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剩余损失30954.34元应由被告赵秋承担。而被告赵秋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在为被告孚德公司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赵秋在本案中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孚德公司承担。同时因粤A6E3**号车登记在被告孚德公司名下,且该车在被告财保广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周菊英剩余损失30954.34元应由被告财保广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孚德公司垫付的40000元,应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菊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963.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0009元给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954.34元给原告,合计人民币120963.34元。二、上述法律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同时原告在领取上述赔偿款后一并返还40000元给被告广州市孚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0元(原告已预缴)、鉴定费1600元(原告已付),合计人民币2660元,由被告广州市孚德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星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