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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5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周旭与樊克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樊克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周浩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民初231号原告周旭。委托代理人周发。被告樊克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负责人韦竹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兰芳。被告周浩武。原告周旭诉被告樊克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来宾支公司)、周浩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发,被告樊克平、大地财保来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旭诉称,2015年12月22日12时30分,被告樊克平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至499县道上林县雷荣庄路段时,与被告周浩武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员、原告周旭受伤。根据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501257201500420号认定,被告樊克平、周浩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旭无责任。原告周旭因事故受伤先到三里中心卫生院做前额伤口缝合术,后又被送到上林县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头皮挫裂伤缝术后3、左手中指背侧软组织裂伤。住院时间由2015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共7天,出院后需全休21天。2015年12月28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樊克平、周浩武于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室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因被告有异议故没达成协议。后定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在上林县公安局调解庭协商,理顺赔偿事宜,但被告人周浩武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到庭。原告周旭出院后,因脑震荡病情反复,于2016年1月22日到三里中心卫生院复查,经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据医嘱,需吃药及再休息一个月,并加强营养。从出事故至今,原告因伤痛折磨已无法劳作,失去了维持生计的经济来源,有时神态恍惚判若两人。为维护原告周旭的合法权益,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地财保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旭误工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4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910元、出院后复查费181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115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克平、周浩武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周旭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上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上林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述二证据证明原告住院伤情及诊断;3、上林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费用;4、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5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上述二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诊疗;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7、上林县××镇××村××经济联合社《证明》;8、上林县××镇××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述二证据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情况。被告樊克平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误工58天没有依据,误工费每天75元过高,住院伙食费每天100元过高,出院后的营养费40元/天×51天的计算天数过长、费用过高,护理费中的陪护人员每天130元的费用过高,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也过高,复查费1817.5元的费用应等到诊断证明出来了才能支持。被告垫付给原告的200元伙食补助费应该在案件中扣除。被告樊克平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来宾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原告举证的三里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本及诊断证明不认可,没有发票进行佐证,三里镇中心卫生院的就诊时间应该予以扣除;误工费的计算应为74.16/元×27天;伙食补助费计算100/元×6天减去车主樊克平已支付的200元;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伤情并不严重,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丈夫为农民,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74.16/元×6天计算;后续的复查费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医生只是建议不适随诊,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没有实际收据予以支持,酌情考虑2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大地财保来宾支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2时30分,樊克平驾驶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忻城往宾阳方向行驶,行至499县道上林县雷荣庄路段时车辆失控越过中心分道线,与对向压线行驶的由周浩武驾驶的桂A×××××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周旭)发生碰撞,导致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周旭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旭先到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接受伤口清创缝合,后被送往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前额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3、左手中指背侧软组织挫裂伤。同年12月28日,周旭伤愈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如有不适请随诊;2、带药出院……。上林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周旭在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并建议周旭出院后全休3周。周旭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5350.96元,由樊克平全部支付,樊克平还付给周旭200元,作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15年12月25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572015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樊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浩武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旭无责任。2016年1月22日,周旭到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复诊,医院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过劳);2、加强营养,不适请随诊。2016年2月19日,周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周旭误工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1400元、营养费2040元、护理费910元、出院后复查费181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合计1151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克平、周浩武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樊克平驾驶的桂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来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旭于1952年8月13日出生,上林县××镇××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联合社证明,原告周旭在事故发生前靠务农为生。原告周旭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职业为农民。本院认为,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樊克平与被告周浩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旭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责任划分得当,可以作为判断和划分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3月17日,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为:1、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全休3周,复诊建议全休1个月,误工时间共计57天,参照《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57天=422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天=600元,扣除被告樊克平垫付的200元,为4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6天=445.02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在上林县三里镇中心卫生院复诊时医院加强营养的意见,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3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5572.71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人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出院后复查费1817.5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周旭的损失5572.71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来宾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樊克平、周浩武不再承担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旭5572.71元;二、驳回原告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周旭负担22元,被告樊克平负担11元,被告周浩武负担11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蓝雪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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