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3执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钱科尔与胡定法、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科尔,胡定法,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34号申请执行人:钱科尔。被执行人:胡定法。被执行人: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胡定法,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钱科尔与被执行人胡定法、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2014)绍嵊三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钱科尔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欠款1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另行设定抵押,现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胡定法所有的柯桥区华舍大酒店的相关处置工作由柯桥区法院进行,本院已向柯桥区人民法院寄送参与分配函,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胡定法目前下落不明(已布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234号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之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银烽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234-1号申请执行人钱科尔与被执行人胡定法、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胡定法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胡定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0683执234-2号申请执行人钱科尔与被执行人胡定法、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报告其财产状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嵊州市柏盛人造革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