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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韦志原与欧斌、邓家娟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韦志原,欧斌,邓家娟,欧作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2财保55号申请人:韦志原,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北海市被申请人:欧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申请人:邓家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被申请人:欧作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申请人韦志原因与被申请人欧斌、邓家娟、欧作森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邓家娟、欧作森名下位于北海市号房产【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04)字号、北房权证号】,上述房产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申请人韦志原提供其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号房产【房产证号:号】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邓家娟、欧作森名下位于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号房产【房产证号:号、北房权证号】,上述房产查封限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二、查封申请人韦志原名下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号房产【房产证号:北房权证号】,上述房产查封限额人民币13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项载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玲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