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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明、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庆明,刘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副经理。被告李庆明,农民。被告刘玉兰,农民。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庆明、刘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威、人民陪审员黎俊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庆明、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庆明以养猪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14年9月19日,凤山信用社与李庆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凤山信用社给予李庆明发放贷款17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凤山信用社与李庆明、刘玉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李庆明与刘玉兰将共有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502号房抵押担保上述债务(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博白字第××号),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凤山信用社向李庆明发放贷款17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庆明借款后不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8月23日,被告李庆明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4108.41元,本息合计184108.41元。被告刘玉兰与被告李庆明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庆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李庆明、刘玉兰共同归还原告本息,2015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被告李庆明、刘玉兰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农村信合作用社借款借据;2、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2,证明被告李庆明在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借款170000元;3、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庆明、刘玉兰将他们共有的坐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502号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4、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李庆明向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5、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书,证明刘玉兰为李庆明的债务作连带责任保证;6、财产共有人抵押承诺书、证明李庆明、刘玉兰将共有的房屋为借款做抵押担保;7、借款抵押承诺书,证明李庆明、刘玉兰就抵押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承诺;8、房地产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的明细状况;9、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10、房产证,证明房产权属;11、李庆明身份证复印件;12、刘玉兰身份证复印件;13、李庆明户口簿复印件;证据11至1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系夫妻关系;14、李庆明欠本欠息清单,证明被告李庆明结欠本息情况;1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庆明、刘玉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李庆明、刘玉兰没有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没有到庭,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庆明以养猪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凤山信用社申请借款。2014年9月19日,凤山信用社与李庆明签订了编号574202141060751《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凤山信用社给予李庆明发放贷款170000元,期限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8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合同期内不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相应调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按月结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庆明在合同有效期内,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当日凤山信用社与李庆明、刘玉兰又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庆明与被告刘玉兰自愿将他们共有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502号房为上述债务抵押担保(房产证号博房权证博白字第××号),如归还借款本息违约,贷款方有权提前处置抵押担保物实现债权。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417**号)。同日,凤山信用社向李庆明发放贷款170000元。被告李庆明借款后,除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利息98.36元外,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上述借款,是被告李庆明与被告刘玉兰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庆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庆明、刘玉兰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严格予以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庆明发放了贷款170000元,但被告李庆明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李庆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上述债务,被告李庆明与被告刘玉兰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请求李庆明、刘玉兰共同返还贷款本金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14108.41元,不予采纳。利息计算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李庆明、刘玉兰提供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庆明签订合同编号为574202141060751本案受理费3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庆明承担并返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庆明承担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8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君强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符 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